发布时间:2016-11-16阅读量:3989[打印]
【案例简介】
2014年3月12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032%,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部分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甲银行于2014年3月12日依约向乙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甲银行遂诉至法院。而在2014年6月1日,丙市公安局已对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13日,本案主审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丁贷款诈骗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经济合同,以乙公司的名义向甲银行骗取银行贷款计200万元,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2014)嘉海商初字第642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假借公司名义,通过虚假的财务报表,经济合同等向甲银行骗取贷款200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故丁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导致甲银行及乙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法定的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乙公司还应赔偿甲银行相应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仅保护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于那些通过借贷行为进行非法活动,通过缔结借款合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属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均不在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之内,行为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